2006年8月16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不按合同生产 经营风险自负
  案情实录:2002年1月31日,原告公司与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服饰公司100%全涤长纤摇粒绒,合同总金额530.4万元,交货地点为送到服饰公司指定仓库。原告认为自己如期将价值229万余元的货物发往被告指定的成衣厂,但被告仅支付了157万余元的货款,余款72万元一直拖欠不付。在起诉书中,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
  但是被告却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了“严格按计划单进行”,根据生产计划单,原告共向被告指定的成衣厂发送了价值157万余元的货物,相关款项已付清。另72万元货物即使确实已发往成衣厂,也因没有计划单而与被告无关。
  审理结果: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计划单向指定的成衣厂发送了另72万元货物,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的关键事实便是双方合同中有关“原告应严格按被告的计划单进行生产,被告将严格按计划单收购”的约定。即使在原告确实已将另72万元的货物发往了成衣厂的假设前提下,被告有关该货物并非按计划单生产、不应由其支付价款的抗辩理由,也有了充分的合同依据。法院也正是以双方合同中的该约定为依据作出判决的。
  事关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一旦订立,就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否则会造成不必要的交易风险。本案的原告因为提供不了被告的生产计划单或指定送货的书面凭证,就无法向被告主张收购并付款的权利。可见,严格按合同约定进行交易是何等重要。

  车祸已过一年 索赔却仍胜诉
  案情实录:2004年11月18日,王某驾驶摩托车与丁某驾驶的杭州某运输公司的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丁某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今年3月15日,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杭州某运输公司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等损失的60%,计21万余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40%,计11万余元。
  法官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原告起诉时距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有1年多,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呢?这就涉及到上述规定中的“1年”诉讼时效该如何起算的问题。我们认为,类似本案的时效起算时间可以从受害人伤势治疗终结之日开始。本案中,原告因车祸致伤曾先后两次住院,第二次是在2005年5月5日入院,同月30日出院。根据这一事实,我们认为,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于2005年5月30日治疗终结,而其起诉的时间是2006年3月15日,距离终结治疗之日未满1年。也就是说,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认为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离婚遗漏财产 离后仍可分割
  案情实录:李某(女)与顾某于1989年3月登记结婚,2006年3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由顾某负责抚养教育,并承担全部抚养费。
  但离婚后,李某又起诉到法院,提出由于顾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提取了银行存款本金49万元,离婚时因没有发现这笔款项而没有分割,请求法院分割这笔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顾某提出,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私自提取了银行存款本金11万元,这笔款项也未分割,请求作出处理。
  审理结果:被告提取的银行存款49万元,原告应得24.5万元;原告提取的银行存款11万元,被告顾某应得5.5万元。上述相抵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9万元。
  法官点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后,双方任何一方发现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仍有权主张分割。
  本期点评:
  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法官  诸灿祥  俞剑锋  杜智慧